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1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騏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騏羽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理由補充:「告訴人甲○○因此車禍受有左肩挫傷、左腰及背挫傷及右膝、右小腿、右踝、右足、左膝多處擦傷,有怡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載,本件事故發生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三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正常,路面為乾燥柏油路面,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仍逕行穿越路口,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碰撞告訴人 鐘涵冰 ,被告具有過失,應可認定。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致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其因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389號被告鍾騏羽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騏羽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10月11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土城市方向直行,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連勝街口前時,見燈號已轉為紅燈,鍾騏羽本應注意前方狀況並按照路口號誌做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燈號指示逕行穿越十字路口,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臺北縣中和市○○街左轉至連城路,鍾騏羽見狀煞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追撞甲○○所騎乘機車之車尾,致甲○○受有左肩挫傷、左腰及背挫傷及右膝、右腿、右踝、右足、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騏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 鍾添助 、 劉明昌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怡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檢察官黃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