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8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6年11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96年7月29日晚上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3段方向行駛,行經與臺北縣板橋市○○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經警攔停舉發違規移送,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異議人具狀並到庭陳稱:伊並未於上開違規時地,駕駛上開汽車,違規闖紅燈,亦不認識車主,本件舉發單上之簽名,係遭人冒名偽簽,除本件外,伊另有遭人冒名偽簽二件違規舉發單,一是於96年4月9日上午10時4分許,冒名之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地下道與忠孝東路口時違規右轉,一是於96年8月4日晚上9時許,冒名之人駕駛本件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20項與松高路口時違規左轉,經查上開機車車主甲○○係伊景文技術學院之同學,且上開機車、自用小客車登記之車主地址相同,故伊懷疑上開違規事件均是甲○○冒用伊名偽簽等語。經查,上開機車96年4月9日違規事件舉發單上於「丙○○」簽名上按捺之指印,先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本件異議人丙○○之指紋不符,經輸入電腦析鑑並由人工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之甲○○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97年1月21日刑紋字第0970007968號、97年4月7日刑紋字第0970049249號等鑑驗書在卷可稽。復經檢視比對本件舉發單上「丙○○」之簽名,與上開機車96年4月9日違規事件舉發單上「丙○○」之簽名,上開二簽名之筆順、特徵大致相符,堪認係同一人所簽,而核諸本件異議人歷次訊問筆錄之簽名,則其筆順、特徵顯有相異,此有上開二舉發單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再查,本件違規車輛登記之車主乙○○,與上開違規機車登記之車主甲○○,係母子關係,且上開違規自用小客車、機車車主登記之地址亦均係「臺北縣板橋市○○路○○○巷14之1號」,此亦有上開汽車、機車車籍資料、乙○○、甲○○等個人基本資料及上開車主登記地址全戶基本資料附卷可按。是依上所述,具徵異議人上述異議理由,應非虛詞,堪以採信,足認本件實際之違規人應係甲○○,而非本件異議人無訛。另原處分機關移送意見指稱:本件違規人應到案日期為96年8月14日,而異議人始於96年9月14日至本所申訴等語,因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逾期未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於法尚無違誤云云,然稽之本件異議人既係遭冒名偽簽舉發單,並未收受本件舉發單,如何能得知本件違規應到案時地,而異議人係於原處分機關原於96年9月14日經通知異議人到案後,掣開第一次裁決書處分(其後經異議人申訴後,同意撤銷該第一次處分)時,始知有本件違規事件,並於同日提出申訴書,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6年10月29日北監自字第0966023984號函在卷可稽,從而可見原處分機關上述意見所認,與上開規定有間,容有未洽。依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應非實際之違規人,原處分未予詳查,即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因此本件異議應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爰另諭知異議人不罰。至依上述卷證,甲○○冒名本件異議人偽簽舉發單之行為,涉犯刑法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甚明,另將影印本件卷證,將其上述所涉罪嫌函移檢察官偵辦處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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