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94號原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29日起至99年12月29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7.3%機動計算,嗣後隨原告信貸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7.3%計算(本件加碼後之利息為年率8.8%)。另自92年12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定額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11月3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尚欠原告513,371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之答辯狀,則辯稱:伊已於97年4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案號:97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
2項之規定,自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故原告之主張為無實際效益,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繳款明細表及利率變動表等各1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前揭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另辯稱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案號:97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固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案件受理在案,惟該案件尚於命被告補正資料階段,並未經本院裁定准予更生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之聲請更生既尚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原告自仍得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故被告之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3,371元,及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洪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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