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壹台及盜版光碟片壹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甲○○為警查獲之時間為「民國96年12月5日15時25分許」(起訴書僅敘明於96年12月5日)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意圖銷售而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而非法重製之光碟的行為,為間接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多次意圖銷售而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係以販賣圖利為目的之營業性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應認屬集合犯為,自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以意圖販賣而非法重製光碟之方式藉以圖利,既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亦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重製、散布之數量、期間,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日期為96年6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其犯罪行為終了日係在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96年4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三、扣案之電腦1台及盜版光碟1片,均係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
2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