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犯有竊盜、恐嚇及幫助詐欺罪案件等科刑執行前科,所犯最後一次幫助詐欺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35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於96年7月6日判決確定;嗣經減刑裁定後,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96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罪已構成累犯)。又甲○○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8年9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
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於95年4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仍在監執行尚未執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復於97年2月1日19時至20時許間,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路不詳址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甲○○於同年月3日15時許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警逮捕後接受採尿,嗣將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承不諱。又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時地經警查獲後採尿檢驗結果,所採尿液含有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1452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查卷第4頁、第5頁)。綜上調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1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罰。爰審酌被告曾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判決之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詎其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犯本件施用上開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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