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1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劉?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第1082-9地號土地,暨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鄰○○路○○○巷○○○弄○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第三人 邱新政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曾具狀請假並聲請變更期日,惟當事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若不克於期日到庭,可複委任其他代理人或是由當事人本人出庭,而本件被告並無無法出庭之正當理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邱榮華 為原告之配偶,於民國96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與邱榮華於板橋車站附近之百麗飯店內進行通姦行為,被告與邱榮華為避免遭通姦告訴,遂與原告達成和解。依和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被告應於97年元月30日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之子邱新政,然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和解契約之義務,原告遂依據民法第
26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原告本件請求,係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訴外人邱新政,原告本件起訴,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訴訟合法要件。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依其與被告間於96年12月16日成立之和解契約內容,兩造分別為契約之當事人,而對被告提起本件之給付訴訟,則依上說明,原告既係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而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即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被告前開所辯原告對其起訴,顯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和解契約書、土地謄本、房屋稅單影本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契約約定之第三人即邱新政,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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