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竹簡聲字第221號聲請人丙○○
戊○○乙○○丁○○上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魏翠亭 律師相對人 元誠 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0七六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竹簡字第七三三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間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91年度票字第18235號本票裁定,並於95年10月28日將該債權讓與相對人,而相對人於97年8月執上開台中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1823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相對人之請求權早罹於時效消滅,聲請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清償,業經聲請人對相對人依法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裁定本院97年度執字第2076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停止等語,並提出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權利讓與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20763號執行事件,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733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之上開規定,於本院裁定命其供相當之擔保金之情況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280,731元及其相關之利息暨違約金,以及前述執行事件目前對聲請人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丁○○所有坐落新竹市○○段1408、1408-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之建物,現已就該不動產之執行標的實施查封,對聲請人乙○○已就其股票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對聲請人戊○○已就其薪資囑託彰化地方法院執行中等情,已據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依此,相對人本可期待透由上開執行事件之繼續進行,就不動產之部分接續拍賣以資受償,就薪資、股票之執行部分亦可為收取、拍賣,直至清償完畢為止,惟因本件之停止執行裁定,於聲請人日後供擔保之情形下,因而中斷相對人後續可進行之執行程序,致相對人即債權人受償之時機延後,受有本可期待受償之債權額之利息部分之損害,暨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雜情形,尚需一定時間審理始得確定,以及相對人所受其他有關之一切損害等情狀,爰酌定擔保金額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