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91號聲請人佳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乙○○相對人己○○相對人丙○○○相對人戊○○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四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實施,提供新臺幣(下同)3,3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74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410號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在案。嗣相對人對於上開97年度裁全字第687號民事裁定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1082號裁定廢棄確定,上開97年度執全字第41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所查封之不動產,亦經本院撤銷執行程序在案。聲請人亦於民國97年9月12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306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後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87號假扣押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082號裁定、97年度存字第740號提存書、本院97年8月14日新院雲97執全曾字第410號函、存證信函及回執(以上均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物,及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87號假扣押事件、97年度存字第740號擔保提存事件、97年度執全字第410號假扣押執行卷、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082號假扣押裁定抗告事件卷宗,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兩造間於本院並無訴訟、調解、聲請支付命令之情,有本院民事審理單在卷可參。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