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
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2月11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時,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超越該路段時速限制50公里,亦不得行駛於畫有「禁行機車」文字之內側車道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50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內側車道上,適有行人 彭裕 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流狀況貿然穿越連城路,乙○○煞車不及,因而撞擊彭裕左側,彭裕當場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96年12月15日晚間9時20分許不治死亡。乙○○則於肇事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及願接受法律制裁。
二、案經被害人彭裕之子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於上揭時間、地點因駕車過失致被害人彭裕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幀、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病患死亡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乙節,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20幀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鋪設柏油、乾燥且無缺陷之路面,當時天候晴、夜間有路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又上開路段時速限制50公里,內側車道並畫有「禁行機車」文字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各1份在卷可憑,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超速之時速50餘公里之速度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騎乘機車之行為顯有過失。又如前所述,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故被告上開騎乘機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被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前段條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未注意駕車之安全並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人身亡,惟其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有台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詳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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