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
羅淑菁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系爭借款),後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仍不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主張業據提出借據、訴外人地球生態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地球公司)現金帳各一份為證,且上訴人據以主張抵銷債務退股金屬上訴人與地球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不得據以主張抵銷,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認原審判決正確,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其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作為上訴人入股地球公司之用,惟上訴人已退出地球公司之股份,並將股份轉讓與被上訴人,爰以其對被上訴人就系爭轉讓股份之價金債權為抵銷之抗辯,原審以退股金之債務屬上訴人與地球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而認上訴人不得據以抵銷,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⑴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二十萬元尚未清償。
⑵上訴人將其所有地球公司之股份,轉讓與被上訴人承受。
三、本件爭點:上訴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投資之地球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上訴人表示退股時為虧損狀態,上訴人並無任何可供抵銷之股金債權存在等語。查,地球公司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設立登記,此有地球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又被上訴人自承地球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當時接有聖錡公司、同慶醫院及協詠食品公司之工程且均尚未完工,亦未與業主會算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退股時,地球公司方經營二個月,而所承包之工程均未完工及與業主會算,尚無從證明地球公司當時即為虧損而有減少股價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地球公司之股份價格已虧損殆盡等語,並無足採。
(二)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係無條件拋棄股份,且現今尚無法過戶等語,並提出退股書一份為證,惟上訴人否認無償轉讓股份予被上訴人。經查,系爭退股書僅記載上訴人同意無條件退出地球公司之股東,並將其所有之地球公司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等語,惟並無任何上訴人願無償讓與其股份之記載,又證人 汪雨凡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地球公司股東開會時曾提過上訴人要將股份以二十萬元讓給被上訴人,其餘股東均同意上訴人將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足徵上訴人並非拋棄股份,係將其所有之股份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而以二十萬元代價轉讓予被上訴人。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同意無償讓與股份,其所辯上訴人係無償拋棄股份等語,尚屬無據。是上訴人主張其以二十萬元代價出讓股份與被上訴人,而對被上訴人有二十萬元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等語,堪予採信。又兩造就股份之買賣契約既已成立,則嗣後如何辦理過戶及價金之給付,核屬契約履行之問題,均與契約成立後兩造各自基於有效契約所得主張之請求權無涉,是被上訴人所辯股份尚未過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等語,亦無足採。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二九一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並無同意上訴人以股份抵銷系爭借款等語。然查,上訴人係以二十萬元代價轉讓股份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等情,均已如前述,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權為本件抵銷之抗辯,即無須被上訴人同意。從而,本件上訴人基於股份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有上開二十萬元之價金債權,且均為金錢給付之債,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而兩造間之債權債務並無因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亦無有禁止抵銷之特約,故被告據以為抵銷之抗辯,即屬有據,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有二十萬元之價金債權,經上訴人據以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無任何請求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之借款及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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