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1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53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1月間某日,從報紙分類廣告得知可以出售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犯罪集團使用以獲取利益,經撥打廣告中所刊登之電話號碼後,對方為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綽號「 阿貴 」之成年男子,告知乙○○其願以每本存摺〈含金融卡及密碼〉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購買,乙○○雖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將可仍被該人或其所屬之犯罪集團用於掩飾身分,以避免遭警方查緝,進而便利實施常業詐欺等財產犯罪,惟其因缺錢花用,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實施常業詐欺之犯意,先前往台北縣三重市正義郵局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下簡稱正義郵局)帳戶為216254號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在同年1月12日於台北縣三重市○○街附近以3000元之代價出售給上開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旋於同年2月27日及3月3日,現分別住於彰化縣彰化市之甲○○及嘉義縣水上鄉之丙○○接獲詐騙集團所寄發「聯通科技有限公司」所發行之刮刮樂彩券25萬元港幣,然需先繳付律師費、手續費及登記費後始能領款,使甲○○、丙○○不疑有詐隨即至住家附近金融機構以轉帳方式分別匯入乙○○上開帳戶各82000元,嗣經苗栗縣警察局於92年5月10日破獲 李國英 等人所組詐騙集團(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循線始查知上情。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
(一)證人甲○○、丙○○之證述及其匯款單。
(二)被告乙○○於正義郵局開戶資料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所犯係幫助詐欺取財罪,但其所載幫助之正犯李國英等人,業經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6號依常業詐欺及常業洗錢罪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公訴檢察官,已在到庭實行公訴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本院自無須再為變更起訴法條。
五、按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或行為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二條第二款)。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見該法第三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借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是否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是否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另有掩飾或隱匿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洗錢行為為必要,亦即行為人須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洗錢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有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洗錢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三九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九五六號判決參照)。被告於本案中既係交付其所有之帳戶供他人使用,以使被害人將受騙金額入帳,其有幫助常業詐欺犯罪之行為固可認定,惟除此之外,被告並未於詐欺行為完成後,另有何為使自己或他人逃避追訴或處罰,進而更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意及行為,其單純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入帳之行為,亦不足以將前開詐欺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而達隱匿犯罪行為之目的甚明,職是,自難遽論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附此敘明。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且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供犯罪使用,嚴重破壞犯罪查緝工作、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年約半百,謀職不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40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