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4年7月20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以:異議人甲○○前因汽車駕駛執照遭吊扣,於吊扣期間即民國91年6月21日凌晨5時55分,雖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中壢服務區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休息睡覺,然其並無駕駛行為,該車係由他人先駕駛至該休息站停放,其經員警喚醒後,警員向其表示前揭車輛牌照已經逾期,並逕行認定異議人為駕車者,是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4年7月20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於法不合,為此,其對裁罰不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程序部分: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
為有連續或繼續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雖至94年7月20日始裁罰,惟內政部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係於異議人違規當日即91年6月21日即開單舉發,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在卷可憑,因此內政部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之舉發,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1項第2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又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是依上揭規定,足見本件違規之處罰機關為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亦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從而,警察機關對於本件違規通知異議人之舉發違規通知單,並非屬於處罰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該通知單僅告知違規人屆期應到案陳述意見或接受裁決,性質應屬於觀念通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為之裁決,發生處罰或不罰之法律效果者,方屬行政處分。另參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係載明「須至應到案處所接受裁決」即表示應繳納罰鍰須俟裁決而後確定。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非處罰機關所為,且無處分之具體內容,並未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尚非屬行政處分。
㈢又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
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行政罰法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該法第46條又明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是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雖於將近3年後始對異議人裁罰,惟於行為時及其後之法律既無裁處時效之規定,而行政執行法第7條復規定行政處分之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該執行時效之規定係以處分確定之日起計算,非指行為人道路違規或遭舉發違規或裁決之日,是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據予裁罰,於法並無不可。
㈣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5年時效規定,為公法上請求
權之一般時效規定,所稱「公法上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本件交通違規裁罰事件,性質上屬於公法上之請求權,現雖無前揭行政罰法之適用,然依前開規定行政機關若未於5年內裁決,則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即因時效消滅。
㈤綜上所述,本件違規舉發日期固為91年6月21日日,但此舉
發違規通知單並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則當無追罰時效及執行時效可言。且本件前揭舉發通知單到案日期所記載應到案日期雖為91年7月6日,然該到案日期並非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確定日期,況原處分機關作成本件裁決之日期為94年
7月20日,因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是本件行政處分仍尚未確定,當無「自確定之日起」逾3年或5年內未執行之情形,自無執行逾期之情狀。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於吊扣駕照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91年6月21日凌晨5時55分,途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55公里處之中壢休息站,經警當場舉發之事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聲明94年9月14日中監自字第0940067981號異議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 朱保岳 於本院到庭證稱:本件係由其舉發,當時異議人確實坦承駕車行駛,當初現場即有告知異議人違規事實內容並由異議人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簽名等語(參見本院94年9月23日訊問筆錄)明確。
爰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警員係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應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處罰之嚴重後果。當時執勤之警員朱保岳於本院訊問時,經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及具結後,仍明確為上述證稱,是證人朱保岳上揭證言,應屬真實可信。
㈡異議人辯稱,該車係由他人駕駛至前揭停車場處停放,其並
未駕車而係在駕駛座睡覺休息云云,爰審酌異議人如係由他人駕駛承載至該停車場,應係在駕駛座以外之位置休息睡覺,其在駕駛座休息之可能較低,且乘客如需躺臥休息,亦可至車前右側之乘客座休息,無利用駕駛座躺臥休息之必要,異議人上揭所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況異議人既未能提出實證為有利自己之佐證,本件復查無何證據足認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舉發之情事,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職責所為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在吊扣駕照期間駕駛前開車輛之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上揭辯解,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爰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