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6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龍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龍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貳仟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
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龍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租賃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4日16時27分許,行經台北市○○路○段○○○巷時,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隊逕行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交通違規行為,因汽車所有人未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2,2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駕駛人「 劉國順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駕駛9120-AA號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駕駛人於領取紅單後,未盡其責繳款,且超過繳款日期,經公司多次催款不到,為釐清責任歸屬,申請將此裁決移轉駕駛人云云。
四、本院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租賃小客車,於95年11月24日16時27分許,行經台北市○○路○段○○○巷時,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隊逕行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復有裁決書在卷足憑,應甚明確,堪予認定。至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之規定,異議人如認本件違規行為應歸責於劉國順,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劉國順,然異議人並未履行上開程序,導致處罰機關無法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劉國順到案依法處理,因此原處分機關依照上開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自屬於法有據,異議人上開所請,於法洵有未合。
五、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租賃小客車,確有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200元,固非無見,然查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者,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1點,是原處分機關漏未依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自有未合,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迺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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