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7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雖未致人受傷,但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實有可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並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八毫克,且聲請人與被告就本案刑度達成協議為有期徒刑二月(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內勤檢察官訊問筆錄,惟聲請人未於聲請書中向本院求刑,故尚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本院亦認此刑度並無何不當之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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