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875號
原告甲○○被告乙○○○
8之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9月6日在越南結婚後,即隨原告來台定居,兩人相處初尚融洽,育有一女,被告並取得我國國籍。詎被告於94年間無故攜女離家,返回越南,拒絕與被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證,且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查證結果,被告確於94年4月9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台,此有該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此外證人 林秀琴 亦到庭證稱:「兩造84年在越南結婚,85年兩造一同來台居住,居住一年多兩造吵架,被告曾經離家1、2天。被告大概在93或94年回去越南至今快2年了,也將兩造的子女帶回越南,4個月前原告有電話跟被告聯絡,有提起要離婚之事,但是被告都沒有回答。」等語,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94年間返回越南後,既未依約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家事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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