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5年10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0月13日始收到本件裁決書,期間並未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無從如期繳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重新裁決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三、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4年12月7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於94年12月14日寄存於岡山郵局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而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自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送達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自寄存之日即94年12月14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已於94年12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以其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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