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0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盅貳組、骰子陸顆、押注墊壹張及賭資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 蘇崧華 」部分更改為「蘇嵩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被告向綽號「 阿娥 」之女子承租場地作為供人賭博之場所,並從莊家贏得之賭資中抽頭牟利,其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其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提供場所及從事聚賭,乃係為達到其營利之目的所為,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所轄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玉熙上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吳美瑤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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