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5年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11月11日下午,與 林忠保 (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林忠保,沿路尋找作案之目標,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趁丙○○不注意之際,由乙○○出手搶奪丙○○所有掛於頸部之項鍊1條,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乙○○並將該項鍊以新台幣14,515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金億發珠寶銀樓」負責人 許順發 ,所得款項供乙○○與林忠保朋分花用,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證述其遭搶奪之情節,及證人許順發於警詢、偵訊證述乙○○持項鍊至其所經營之「金億發珠寶銀樓」出售之情節,相互符合,此外,復有金億發珠寶銀樓原料金買進登記簿影本1紙及監視錄影照片4張(見警卷第14頁、第19頁至第2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之搶奪罪。被告與林忠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於93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5年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搶奪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且被告騎車搶奪之行為,造成社會人心不安,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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