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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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079號
原   告  鄭名夫
訴訟代理人  鄭名凡
被   告  詹勳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
130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審附民字第718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巷○號「憶
嘉興業有限公司(榮隆建材)」之同事。被告於民國106年5
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以木棍、
掃把毆打原告,又徒手推擠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小腿、右
側手肘、右下背及左手掌挫傷之傷害。且原告從事司機工作
,需搬運貨物,因前述傷害,致短期不能工作。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揭
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左側小腿、右側手肘、右下背及左
手掌挫傷之事實,業經被告被訴傷害罪即本院107年度審簡
字第1301號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拘役50日確
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傷害
行為,受有左側小腿、右側手肘、右下背及左手掌挫傷之傷
害,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傷
害行為之方式、原告所受傷勢及造成工作或生活之不便程度
,併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個資卷),以及
被告未曾向原告道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
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6日(
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詹于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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