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800號
原 告 陳梅華
被 告 周秋美
訴訟代理人 黃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
租賃期間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7月1日止,租金為
每月新臺幣(下同)7,500元,水電費亦由被告負擔,被告
另給付押租金7,500元。詎被告積欠106年11月租金及水電
費共計28,034元未清償,扣除押租金後,仍須給付20,534元
,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
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欲與訴外人 朱國豐 合作網路拍賣事業,故
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使用,惟被告並未實際使用過系
爭房屋,一個月之後朱國豐又與原告就系爭房屋簽立另一份
租賃契約,並由朱國豐使用系爭房屋,是本件積欠之租金及
水電費應由朱國豐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
,出租人依租賃契約所得請求給付租金或其他約定費用之對
象,應為租賃契約之他造即承租人,應屬至明。經查,兩造
雖於106年7月1日曾簽立系爭租約,惟觀諸原告與朱國豐
於同日另就系爭房屋簽立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6
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7,500元等
情,有該份租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4頁),另參以
原告自承: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被告與朱國豐說他們是夫
妻,後來他們說已經離婚了,朱國豐不想再與被告有任何關
係,所以朱國豐單獨向我承租系爭房屋,我就跟朱國豐簽立
另一份租賃契約,簽約之後的租金及水電費是由朱國豐付給
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可見兩造於簽
立系爭租約後,被告與朱國豐另徵得原告同意後,由朱國豐
另就系爭房屋與原告簽訂租約,並由朱國豐實際上負擔租金
及水電費用,則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租約應解為業經合意終
止,既被告已非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且與原告及朱國豐另行
簽立之租賃契約無關,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租
金及水電費,於法自屬無據。另原告就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
20,534元,曾向本院對朱國豐另以107年度桃小字第816號
事件請求給付,並獲勝訴判決在案,則原告今僅因朱國豐名
下無財產可供執行(見本院卷第29頁),即對已非租約當事
人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實有未恰,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
34元之積欠租金及水電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