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蘇鳳霖 間交付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自明。「又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
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
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
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17條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申辦新臺幣(下同)
1,170,000元之汽車貸款,並以其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為聲請人設定動產抵押權。惟,迄至108
年7月8日止,上開貸款尚餘807,270元未清償,且相對人故
意將系爭車輛遷移隱匿,致聲請人無從實行抵押權以拍賣系
爭車輛。為使相對人交付系爭車輛,由聲請人占有,以利實
行抵押權,爰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車輛為聲請人設定動產抵押權,而兩造
於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肆條第一項約
定:「甲方(按為相對人)不履行本借款契約之約定或本契
約所擔保一切債務契約…、或將抵押車輛(按為系爭車輛)
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乙方(按
為聲請人)抵押權之行使者,乙方得免除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十八條規定之通知義務,由乙方或乙方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
人隨時占有抵押車輛,且同意甲方或第三人應逕受強制執行
,任由乙方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且該系爭契約書復經抵押
設定登記,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
記申請書、系爭契約書、汽車貸款申請託書(均為影本)等
件附卷可據。則,本件相對人如有違反系爭契約書或隱匿系
爭車輛之行為,致有害於聲請人抵押權之行使,聲請人依首
揭規定,自得占有系爭車輛,若相對人拒絕交付時,聲請人
亦得以系爭契約書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占有
系爭車輛。是本件聲請人既得聲請強制執行,以占有系爭車
輛,自無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調解以交付系爭車輛之必要,
故揆諸首揭規定,爰裁定駁回聲請人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李依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