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2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2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毓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毓聖 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毓聖(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0年9月3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110年9月3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編號1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另編號2共4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該4罪之犯罪時間介於105年6月12日前某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附表:受刑人林毓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4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均處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4年12月26日①105年6月12日前某日起至起至同年月12日止②105年6月12日前某日起至起至同年月14日止③105年6月12日前某日起至起至同年月22日止④105年6月12日前某日起至起至同年月29日止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82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59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5年度訴字第644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477號判決日期106年3月9日110年1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5年度訴字第64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681號確定日期106年4月5日110年6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7675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9233號(編號2共4罪定刑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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