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4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玉芬 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張玉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玉芬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具狀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附表所示各罪,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國94年刪除連續犯後,基於其為數罪之本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外,尚應謹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內部界限,以實現刑法之教化功能。原裁定未審酌受刑人因所犯數罪於程序上先後起訴、審判,致影響其權益及司法公平性,且就受刑人本身之人格特性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犯後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其裁量權行使應非妥適,難以令受刑人折服。請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並另為適法且合情合理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先後犯有偽造文書等共計18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至4、7至15、17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9年7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固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惟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喪失紀錄得利罪、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係造成社會公共信用法益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細繹其犯罪情節及手法,多為偽造或冒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免費獲得手機或再行出售以取得現金,而其犯罪時間亦集中於104年10月至105年3月間,數罪間具有相似性或關聯性,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然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不無忽視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型態相似,部分犯罪期間相近,且所侵害者尚非無法回復之個人法益,原裁定定刑之裁量,難謂合理、適當、公平,核屬過高。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復審酌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6月21日104年10月14日至104年11月14日104年11月28日至104年11月2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4198號臺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163號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805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5年度簡字第6553號107年度審簡字第875號107年度簡字第1583號判決日期105年12月21日107年7月31日107年3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5年度簡字第6553號107年度審簡字第875號107年度簡字第1583號確定日期106年1月21日107年8月28日107年5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402號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936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8810號編號456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喪失紀錄得利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年12月10日至104年12月16日105年1月5日105年1月18日至105年1月1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232號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2750號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275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7年度訴緝字第27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判決日期107年4月11日107年7月19日107年7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7年度訴緝字第27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確定日期107年5月15日107年8月14日107年8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9096號⒈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4706號⒉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編號789罪名偽造文書詐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10月3日104年1月3日103年3月間某日至104年10月16日上午11時44分間某時許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2586號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547號、105年度偵字第4208、7874號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547號、105年度偵字第4208、787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7年度易緝字第13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判決日期107年10月30日108年1月16日108年1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7年度易緝字第13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確定日期107年11月27日108年1月16日108年2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8794號⒈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659號⒉編號8至11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101112罪名偽造文書詐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10月16日104年10月6日104年11月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547號、105年度偵字第4208、7874號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547號、105年度偵字第4208、7874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98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107號判決日期108年1月16日108年1月16日108年1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107號確定日期108年2月12日108年1月16日108年2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⒈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659號⒉編號8至11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492號編號131415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2月7日105年2月10日105年2月1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4520號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4520號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452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簡字第9015號107年度簡字第9015號107年度簡字第9015號判決日期108年1月16日108年1月16日108年1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簡字第9015號107年度簡字第9015號107年度簡字第9015號確定日期108年3月9日108年3月9日108年3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⒈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157號⒉編號13至15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0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161718罪名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5年1月間至105年1月30日105年3月8日至105年3月9日104年7月2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164號臺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164號臺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162、16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78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78號108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日期108年4月9日108年4月9日108年12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78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78號108年度訴字第406號確定日期108年5月7日108年5月7日109年1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否備註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771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772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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