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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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38號原告即上訴人 梁靜梅
林進丁
陳啓方
吳嘉昌
朱信龍 被告即被上訴人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即被上訴人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即上訴人梁靜梅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即上訴人林進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即上訴人陳啓方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即上訴人吳嘉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即上訴人朱信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原告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二分之一。嗣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60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四所示金額分擔。原告等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命被告各再給付梁靜梅、林進丁、陳啓方、吳嘉昌、朱信龍新臺幣(下同)393,297元、684,948元、324,697元、351,135元、604,584元本息,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進丁負擔百分之二十九,上訴人朱信龍負擔百分之二十六,上訴人梁靜梅負擔百分之十七,上訴人吳嘉昌負擔百分之十五,上訴人陳啓方負擔百分之十三,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第一審訴訟費用:編號原告即上訴人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新臺幣)1梁靜梅9,360元4,680元4,680元(已繳納)2林進丁15,652元7,826元7,826元(已繳納)3陳啓方7,710元3,470元4,240元(繳納3,885元)4吳嘉昌8,370元4,185元4,185元(已繳納)5朱信龍13,771元6,886元6,885元(繳納6,886元)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1、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原告陳啓方應負擔4,240元,已繳納3,885元,尚有355元(計算式:4,240元-3,885元=355元)未繳。2、被告應向本院繳納27,047元(計算式:4,680元+7,826元+3,470元+4,185元+6,886元=27,047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編號原告即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比例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即上訴人已預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原告即上訴人尚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梁靜梅100分之176,213元3,225元2,988元2林進丁100分之2910,598元5,618元4,980元3陳啓方100分之134,751元2,648元2,103元4吳嘉昌100分之155,482元2,895元2,587元5朱信龍100分之269,502元4,958元4,544元一、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一)本件原告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358,661元(393,297元+684,948元+324,697元+351,135元+604,584元=2,358,661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6,546元。(二)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29號判決所示,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梁靜梅負擔17/100即6,213元(計算式:36,546元×17/100=6,213元);林進丁負擔29/100即10,598元(計算式:36,546元×29/100=10,598元);陳啓方負擔13/100即4,751元(計算式:36,546元×13/100=4,751元);吳嘉昌負擔15/100即5,482元(計算式:36,546元×15/100=5,482元);朱信龍負擔26/100即9,502元(計算式:36,546元×26/100=9,502元)。(三)上訴人梁靜梅已預納3,225元,尚應繳納2,988元(計算式:6213元-3,225元=2,988元)。林進丁已預納5,618元,尚應繳納4,980元(計算式:10,598-5,618=4,980元)。陳啓方已預納2,648元,尚應繳納2,103元,(計算式:4,751元-2,648元=2,103元)。吳嘉昌已預納2,895元,尚應繳納2,587元(計算式:5,482元-2,895元=2,587元)。朱信龍已預納4,958元,尚應繳納4,544元(計算式:9,502元-4,958元=4,544元)。二、附註:(一)朱信龍應負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6,387元(計算式:6,885元+9,502元=16,387)元,朱信龍已預繳11,844元(計算式:6,886元+4,958元=16,387元),尚應繳納4,543元(計算式:16,387元-11,844元=4,543元)。(二)陳啓方應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2,458元(計算式:2,103元+355元=2,4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