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88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俊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觀察勒戒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其於109年12月11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攔查,當場扣得所持有之吸食器1組,並經其自願同意受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已得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另為警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再被告前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曾經檢察官轉介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評估是否予以戒癮治療,惟被告未依指定日期到院,有毒品戒癮治療轉介回覆單在卷可佐;另被告前同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1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85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3年2月21日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由同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7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377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在案,亦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難認再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處遇為適當。因認檢察官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准予被告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指定時間有前往醫院報到,惟當日因該門診醫生有緊急會議致無法完成報到,後續有與承辦人聯絡,但因其工作因素及適逢年假連續假期,未能及時安排再次前往的時間。現被告已排定三月份治療時間,請考量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且目前已有穩定工作等情,再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云云。
三、按: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見解,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㈡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制定時,即認施用毒品
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首重於醫療之處置,乃就初犯者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俾能戒除其毒癮,迨於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方不適用前開規定。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就初犯者,增訂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之規定,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又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除具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定事由,且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外,檢察官仍應審酌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依認定標準第6條之規定,檢察官於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因此,被告究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乃檢察官依其偵查中之職權,所得行使之裁量權,除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外,固非法院得予以實質審查,惟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上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認不諱(毒偵卷第15、79頁),而其尿液檢體經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之吸食器1組,亦經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9年1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足憑(毒偵卷第35、103、107、109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85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2月21日至104年8月20日,惟被告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7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377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7至18頁)。被告既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檢察官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後,認被告不宜緩起訴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自屬檢察官職權合法裁量行使,難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明顯違失。原審裁定被告應予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固請求予以戒癮治療云云。惟按所謂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而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於110年1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固稱願意參加戒癮治療計畫,同意前往指定之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接受門診評估,經檢察官明確告知須通過戒癮治療評估,由該署公告終結偵查結果及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核定後,緩起訴處分始生效力,然被告未依約定日期到院報到,此有110年1月19日訊問筆錄、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毒品戒癮治療轉介單、回覆單等在卷可憑(毒偵卷第117至129頁)。至被告雖稱係因工作因素又適逢連假,始未能安排時間前往門診接受評估云云,然本件原訂門診評估日期110年1月25日、110年2月5日,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因被告稱醫師臨時取消門診、尚未拿到薪水等原因,而聯繫改於同年2月8日下午進行門診評估,此有卷附上開毒品戒癮治療轉介/回覆單所載手寫內容(毒偵卷第128至129頁)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22頁)可憑,被告未遵期向醫療院所報到接受評估,檢察官因認被告不宜緩起訴而向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所為裁量並無何重大明顯瑕疵。被告所稱其個人家庭、工作等因素,不足以認定檢察官之裁量有何濫用或不當。
五、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觀察、勒戒,自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自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陳銘壎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