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93號抗告人即被告 陶建允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07號、110年度聲觀字第1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陶建允已於警詢中自承,有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17時許為警採尿前不久,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下稱大麻)1次,且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大麻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施用大麻之犯行。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06年6月27日釋放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應令抗告人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早已戒除毒癮,警察局多次採尿均呈現陰性,是可知採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亦可達成相同之立法目的,且係最小侵害之處分。抗告人係家中唯一之經濟支柱,努力工作以奉養母親,同時背負著青年貸款、房屋貸款、汽車貸款以及辦公處所之租金;是其於109年12月15日採尿結果呈現大麻陽性反應後,因擔心受到勒戒處分或判處有期徒刑,無法工作之結果,貸款無法償還,一輩子之努力將付諸流水,也將使仰賴其生活之母親失去依靠,當下立即痛定思痛戒除毒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於109年12月15日後,多次通知其前往採尿,均為陰性結果,是可知僅須使抗告人於指定期日前往指定醫療處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之戒癮治療方式,必要時再使抗告人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各款事項,另以撤銷緩起訴,依法提起公訴,即足以達到法律授權之目的;因「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得以達成目的,而對抗告人最小侵害之處分,尚有「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亦得達成相同之法規目的,依前開引述判決意旨,檢察官之聲請應非合法,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改以戒癮治療替代觀察勒戒,並請求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函詢事項為抗告人是否於109年12月15日後多次受通知採尿?其採尿之結果為何?以證明抗告人無須接受「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處分,即足以戒除毒癮云云。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本件抗告人行為後之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同條例第20條將第3項有關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得適用前2項規定之期間,由「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修正為「3年後」再犯;又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四、本院查:㈠關於抗告人有於109年12月15日17時許為警採尿前不久施用大
麻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8頁背面及第67頁),且其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實呈現大麻類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
8、50、75至77、86頁)。故抗告人確實施用大麻1次之行為,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6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後雖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60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遭撤銷而未完成戒癮治療,迄今均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本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本次施用大麻之時間(即109年12月15日17時許為警採尿前),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106年6月27日,已逾3年,且其間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遭撤銷而未完成戒癮治療,難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而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抗告人本次所為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審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
、同年10月30日施行及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1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⒉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可排除適用外;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是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係符合法定要件,其裁量之判斷既無重大明顯瑕疵,亦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其須奉養母親及工作賺錢以支付貸款及辦公室租金為由,請求改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觀察、勒戒處分云云,純屬抗告人個人因素,亦不足以採為免除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改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正當理由。至抗告人固聲請調查前揭各項證據,以證明抗告人於案發後經多次採尿,並無任何毒品之陽性反應等節,然有無繼續施用傾向(即成癮性)並非單純以採驗尿液時是否呈陽性反應為唯一判斷標準,尚須經專業人員依客觀標準加以評估,是該期間之採尿送驗結果,尚非得據為抗告人有利認定之依憑,亦不影響前揭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自無另行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