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794號抗告人即自訴人 葉正謙 送達代收人 施佳伶 被告 張世玪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裁定(109年度自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葉正謙為新北市立碧華國中之教師,負責教授數理資優班理化、健康教育等課程,被告張世玪(輔導主任)與自訴人向來不睦,在校內屢對自訴人教學方式進行異議。詎自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教授9年級學生理化課時,因小考提早結束而讓學生提早下課,並無在課堂上睡覺之行為,被告竟未經任何查證,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即於108年12月23日,在由碧華國中家長與其他教職人員加入之「106碧中數理資優班」LINE群組稱:「請葉老師說明一下康媽媽所提1的問題,以及上課睡覺的原因,謝謝」等語,在該群組之碧華國中家長與其他教職人員面前詆毀自訴人之名譽,使不知情之家長和其他教職人員產生對自訴人身為教師,卻行為不檢,在校上課期間睡覺怠惰公然瀆職之印象,造成自訴人之社會名譽受到貶損,其後自訴人於108年12月19日並無於上課睡覺一節,亦經碧華國中調查屬實,足證被告所言係捏造不實,目的係在報復私怨,打擊自訴人教學名譽,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觀諸自訴人所指被告對話之「請葉老師(即自訴人,為當時任課老師)說明一下康媽媽所提1的問題,以及上課睡覺的原因,謝謝」內容所示,係循「康媽媽」(即暱稱「Sansan( 睿哲 媽咪)」)前對話「洪老師(即該班導師)....對於這次的事件有幾個問題要詢問您:1.資優班上課時間,為什麼沒有老師上課?2.....」、「洪老師您是導師,除了任課老師(指自訴人)應該回覆我之外,您也應該在發生事情的當天聯絡我們吧」、「而不是已經送處分了才通知」等內容,因而接續發言請自訴人於群組內答覆說明該家長之質問,顯與自訴人指訴之被告係無端指控自訴人上課睡覺之情有間,況自訴人所舉為證據之上開群組對話內容,僅節取其中片段,亦無從觀諸事件始末之全貌,據以審酌被告所言請自訴人回覆家長說明「上課睡覺的原因」一節,是否係屬完全無稽之指控。另自訴人雖提出有上開新北市立碧華國中對自訴人之獎懲令函,指稱獎懲結果並未認其有上課睡覺事由而予以懲處,據以佐證被告上開有關請其說明「上課睡覺原因」之發言,係惡意無據指摘毀損其名譽之誹謗行為,然查該獎懲令函內容,並無任何有關自訴人所指被告誣指其「上課睡覺」之調查結果說明,難據以推論佐證被告上開發言內容,係有惡意誹謗其名譽之故意。是依上所述,自訴人上開指訴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罪嫌之舉證,顯然尚有未足。本件依自訴人舉證,既難認被告上開發言內容,係屬已有指摘或傳述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事實,亦難認被告發言係基於惡意誹謗之故意,自不足認其已涉有上開加重誹謗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之加重誹謗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自繫屬法院之始,原審未曾傳喚被告到庭表示意見,陷本件於根本不可能行準備程序之狀態,且經原審諭知候核辦後,即逕以裁定稱本件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自訴,顯已達剝奪自訴人訴訟權之程度。參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4182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158號判決之實務見解,在LINE群組中散布詆毀他人名譽之人,若於散布言論時未附查證之證據資料,即有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高度可能。查被告傳送「請葉老師說明一下康媽媽所提1的問題,以及上課睡覺的原因」之訊息至包含碧華國中教師與家長在內共10餘人之「106碧中數理資優班」LINE對話群組時,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有前開訊息所稱之事項存在,且被告提及自訴人上課睡覺之段落,根本與回應家長之要求無關,再由碧華國中事後之調查結果亦可知,抗告人於108年12月19日當日所為僅有「移動上課時間」一項,並無其他事由,足見被告所指純屬子虛,對自訴人之社會聲譽構成重大損害,原裁定不察,逕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實有未洽。
四、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而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從而,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故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已為舉證,並指出證明方法(含聲請調查證據)時,則法院就其所提出之證據,已否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已否指出調查途徑、與待證事實有無關聯性等事項,即應予以審查說明,審查結果如認其舉證不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或依其舉證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始有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駁回自訴之餘地。再按起訴審查機制係在起訴階段對於檢察官偵查結果所為之審查,而我國刑事訴訟法採「起訴法定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依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偵查結果起訴之法定門檻應為「足夠的犯罪嫌疑」,即指依檢察官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被告之犯罪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而非指對犯罪事實已達確信之心證,再起訴審查乃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而言,此與經過證據調查、辯論之審判程序後所為有罪判決之標準自不相同。而所謂「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係指法院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客觀上一目暸然即可立即判斷檢察官舉出之證明方法根本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察,已有相當之證據,嗣後經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證據之證明力有所爭執,而已經過相當時日之調查,縱法院嗣後調查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即非所謂「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此際,法院應以實體判決終結訴訟,不宜以裁定駁回起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點參照)。同理,於自訴程序中,審查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已達提起自訴門檻,亦應認為有上揭說明之適用。
五、經查:㈠自訴人主張被告於「106碧中數理資優班」LINE群組中稱「請
葉老師說明一下康媽媽所提1的問題,以及上課睡覺的原因」等語,係對自訴人之名譽構成影響等情,業經自訴人提出LINE群組對話內容截圖1份以資佐證(原審卷第13至17頁),而該對話截圖顯示群組成員發言內容連貫、時間接續,自形式上觀察,自訴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自訴人確有上開發言。另依自訴人所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前後文所示,家長原係要求老師解釋將學生移送校規處分之原因,並無提及自訴人於上課期間睡覺一事,能否逕認被告上開言論非無端指控,僅係接續前面家長之發言請自訴人於群組答覆家長關於自訴人上課睡覺一事,不無研求之餘地。此外,自訴人復提出新北市立碧華國中109年4月6日新北碧中人第0000000000號獎懲函,證明碧華國中就自訴人是否於上課期間睡覺一事業已進行調查,確認無此事一節,依該函所載,雖僅記載自訴人於該校任職期間,無正當理由不遵守上下課時間且經勸導仍未改善,而予以申誡1次,並未提及有無調查自訴人於上課時睡覺一節,然自訴代理人業於原審109年8月11日訊問時,聲請調查該次獎懲會議之會議紀錄,以證明該次會議確係為釐清自訴人是否於上課期間睡覺所召開(原審卷第36頁),已指出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調查途徑,為證明被告有無誹謗犯行之證據方法,是否應予以審查並說明。原審僅以該獎懲令函並無關於自訴人是否於上課期間睡覺之說明,未予調查,逕以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容有商榷及究明之處。㈡綜上,本案自形式上觀察,自訴人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
被告加重誹謗犯行,原審未依自訴人聲請調查證據,並依調查結果為實體判決,遽認自訴人指述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罪嫌之舉證不足,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裁定駁回自訴,容有可議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且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信旗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