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472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萬益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71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以其右手朝向陳○○之胸部揮拳打中2拳,並抓拉陳○○之手及肩膀」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是品行道德不好的人,她亂編、說謊能信嗎?我所說句句實言,才是真正的受害者。
三、惟查:㈠按事實審法院職司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權責,而其事實之
認定應依憑證據,故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職權,倘其調查、採證及認事並未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即不容當事人任意指其違法。
㈡原判決依據⒈被告於警偵、原審自承有因房屋租賃糾紛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拉扯、互推,⒉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述,⒊證人即被告兒子洪○○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言,⒋證人即被告兒媳曾○○於警詢之證詞,⒌證人即目擊者張○○於警詢、原審之證述,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7月9日院醫事字第109000891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傷勢照片共3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LINE對話紀錄擷圖1幀、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及現場照片共8幀等,認定被告傷害犯行事證俱屬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自屬適法妥當。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以右拳毆打告訴人胸部至少
打中2拳,並抓拉告訴人之手、肩膀等節,業經告訴人、證人張○○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0至135、139至142頁)。再者,觀諸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7月9日院醫事字第109000891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傷勢照片3幀,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後,確實受有前胸、右手鈍挫傷、左肩疼痛之傷害,經對照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述遭被告傷害之部位,亦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部位吻合,則告訴人於事發當日即至醫院驗傷,按理傷勢應無造假之虞。又綜合審酌當日衝突發生經過,告訴人因房屋租賃問題,而與被告有所口角、肢體衝突,被告亦坦承有推告訴人之左肩膀、推告訴人一下等語(見偵卷第121頁反面;原審卷第44、150、152頁),至於在場之證人張○○則僅有推開抓住告訴人之被告而已,並無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致伊受傷之情形,衡諸整體糾紛衝突過程,告訴人之傷勢自足以排除係遭被告以外之第三人致傷或告訴人自傷之可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顯與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傷勢照片之客觀事證不符。是被告有傷害之犯行甚明,其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徒以原審判決已為指駁之辯解,再為爭執,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許文碩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