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苗簡聲字第2號聲請人 阮美 原相對人 曾宸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聲請人開立發票日為民國103年
9月29日、本票號碼WG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09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債務關係早已清償完畢,而否認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且聲請人並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刻由本院107年度苗簡字第62號事件審理中。是若不停止執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必將受有損害。為此,爰依首揭法條規定,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苗簡字第62號事件核閱無誤。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09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相對人即該執行程序中之債權人係以聲請人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44號本票裁定確定後,持該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顯非以系爭本票為據。從而,聲請人固然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之訴,惟相對人尚非就系爭本票聲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是聲請人率而向本院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顯乏依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102年9月2日│200,000元│未載│105年8月1日│TH0000000││├──┼───────────┼─────────┼───────────┼───────────┼────────┼──┤│002│102年9月2日│300,000元│未載│105年8月1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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