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76號抗告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曜鴻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楊曜鴻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3日下午5時24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信被告於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其到案後至採尿時受公權力監督之期間,因無施用毒品之可能,應予扣除之)。檢察官以被告前揭尿液鑑定結果,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命被告觀察、勒戒,而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被告並無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法定事由;且檢察官於收受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該檢驗報告後,雖曾傳喚被告於109年8月24日到庭訊問,然被告並未到庭,經核閱全卷資料,卷內並無送達證書,無從確認該次傳票是否合法送達於被告,尚難認檢察官已就應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訊問被告,或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即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難認合於正當法律程序。聲請意旨復未敘明被告不適宜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足認檢察官並未實質參酌法定要件及被告意見後為裁量,自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瑕疵,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是否給予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審酌。又毒品危害防條例之全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應優先選擇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原裁定顯有曲解法條意旨及立法原意。本件被告否認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仍無悔改之意,縱予以戒癮治療,實無法排除被告於戒癮治療期間內再犯之可能性,故檢察官選擇聲請裁定移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原裁定顯非妥適,請予撤銷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主文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下開可排除適用外:
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又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褔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提案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雖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
:我最後一次吸食毒品的時間我忘記了,大約107年在我家裡,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9年7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稽,上開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另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述明確。則被告於經警採集尿液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應有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其於109年7月3日下午5時26分到案後至採尿時受公權力監督之期間,因無施用毒品之可能,應予扣除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空言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107年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又被告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15頁),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亦堪認定。㈡依前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觀察勒
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檢察官有依裁量行使之職權,而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如裁量結果認為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自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倘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係在107年間,可見被告對其施用毒品犯行仍飾詞迴避,難認有坦然面對、戒絕毒品之堅定決心;再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曾於106年4月、7月間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06年11月13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751、221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10月6日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揭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撤銷,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6頁,本院卷第21頁以下),足見被告前已有於戒癮治療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情形,則檢察官依其調查結果及相關卷證資料為判斷,審酌上情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其聲請即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未為合義務性裁量,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瑕疵,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爰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俞伶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