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度再審字第1093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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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再審字第109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九三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懲戒案件之議決,以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原議決後,其
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為原因,對之聲請再審議者,應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聲請再審議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就上開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方法,認為就得聲明不服之第一審或第二審裁判而言,其期間之起算點,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惟對於第一、二審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判或第三審之裁判,因一經宣示或經評決而為公告,不待裁判書之送達,即告確定。受懲戒處分人即難依規定期間聲請再審議,其再審議之期間,應自裁判書送達之日起算。是依該解釋意旨,即得聲明不服之刑事裁判,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祇有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判,則自裁判書送達之日起算,並非所有刑事裁判均自裁判書送達之日起算,彰然甚明。
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管理課技士,辦理汐止林肯大郡
建造執照等事項,違法失職,經本會議決撤職,停止任用一年在案(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二八號)。聲請人以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判決,已就檢察官對之起訴圖利等罪嫌部分判決無罪,其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聲請再審議,本會以本案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號貪污等案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判決聲請人無罪,聲請人部分早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乃其遲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始提出再審議之聲請,顯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七三號)。茲聲請人以刑事部分,法院判決聲請人無罪,但檢察官是否提起上訴,非聲請人所能得知,故案件有無確定,聲請人實不易知悉,經向臺灣高等法院查詢,該院刑事庭始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院賓刑日字第七八四八號函覆:「臺端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並已執行」,有該函影本一件足據(如附件一)。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之意旨,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知悉之日起算,方符憲法第十六條維護人民訴訟之權益云云。然查聲請人之刑事案件,雖判決無罪,但檢察官可以上訴,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意旨,係屬得聲明不服之案件,其有關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起算點,應自該判決確定日起算,聲請人徒持己見,認應自知悉判決確定之日起算,自無可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康癸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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