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埔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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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埔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埔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汶
林易達上列被告等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汶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易達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車清潔溶劑金鑽奈膜壹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民國10
5年12月24日下午5時44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下午6時44分許」,第8、9行「見 蘇子豪 遺失在該處地上之洗車清潔溶劑金鑽奈膜1桶」更正為「見該處地上有蘇子豪忘記帶走之洗車清潔溶劑金鑽奈膜1桶」,第11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聯絡」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金汶、林易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2人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但依告訴人蘇子豪於警詢時所述,可知其於離開上開洗車場時忘記拿走上開物品,且返家後,隔日即發現上開物品留在該處忘記帶走,嗣返回上開洗車場尋找,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該物於何地遺失,是上開物品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為離本人
所持有之洗車清潔溶劑金鑽奈膜1桶,價值非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共同侵占之洗車清潔溶劑金鑽奈膜1桶,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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