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0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恭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恭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告訴人傷勢「右頸肱骨頸骨折」之記載應更正為「右肩肱骨頸骨折」,及證據欄部份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恭德雖非故意犯罪,惟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撞及告訴人 陳思閔 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致告訴人所受傷害,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095號被告林恭德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恭德於民國105年1月8日9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興街117巷往復興路320巷行駛,行經中興街117巷、中興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當時天氣陰,日間,路面為柏油路,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陳思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街往復興路方向直行。林恭德因上開疏失,致其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不慎撞及陳思閔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致陳思閔受有右頸肱骨頸骨折,並從當日至同年月11日住院4日。林恭德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思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恭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思閔偵訊結證與警詢陳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3月2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5年1月14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案自首犯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末請審酌被告亦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惜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等情,有偵訊筆錄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尚非自始無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尚可等情,請再審酌告訴人之傷勢及告訴人之意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檢察官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