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6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701號」後補充「、105年度毒偵字第888號」、倒數第3行「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許明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被告許明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第2行「板橋分局」補充為「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
1日起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
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從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260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315號被告許明峰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峰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2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0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9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21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2610公克,驗後餘重0.2607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編號:A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代碼編號:
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參,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被告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610公克,驗後餘重0.260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檢察官楊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