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債務人 董建全 代理人 江楷強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代理人 林藝玲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陳一霖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 新光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林雪娥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董建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對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等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債務總額達77萬7,01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曾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以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現任職於大苑子茶飲專賣店擔任外送人員,每月薪資約1萬7,000元至1萬8,000元不等,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餐費7,200元、日用品800元、房屋租金5,000元、電費1,000元、支付母親扶養費2,000元,共計1萬6,000元。聲請人於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希以每月清償2,000元,共72期清償總金額144,000元為更生方案,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增減變動表、聲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103年、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排定於105年8月22日行前置調解程序,惟因聲請人另有其他無法納入協商之債務,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號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堪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㈡聲請人現於大苑子茶飲專賣店擔任外送人員,每月薪資收入
約為1萬8,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為據,是堪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可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自承每月必要支出有餐費7,200元、日用品800元、房
屋租金5,000元、電費1,00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合計1萬6,000元,惟聲請人母親 徐秋花 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1萬1,624元,此有南投縣政府105年10月28日府社助字第1050222853號函及所附查詢資料可佐,是聲請人支出母親每月2,000元之撫養費,似有過高,應酌減至每月1,500元為宜。又聲請人無其他財產或房屋可供居住,亦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堪認聲請人確有支出房租負擔房屋電費之必要。其餘部分衡諸國人一般生活水準,尚屬適當。從而,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扶養費應以1萬5,500元為適當。
㈣復依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2萬
2,462元(含本金、利息、費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51萬9,390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2萬7,168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31萬9,274元(含本金、利息)、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36萬7,030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4萬6,052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總計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高達170萬1,376元(計算式:122,462+519,390+127,168+319,274+367,030+246,052=1,701,376)。
㈤據上,本院審認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其每月固定收入1
萬8,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償還債務,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