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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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被告古雅鳳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即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5年度偵字第13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被告古雅鳳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4月11日確定,且於106年4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受處分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之相關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另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5年度偵字第131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繼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4月11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221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4月11日起至106年4月10日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職議字第2218號處分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且經本院核閱上揭緩起訴處分及執行案卷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主要成分含薄荷腦16.490克、
冬青油14.550克、樟腦4.365克,為藥品常見之成分,主治跌打腫痛、腰酸背痛、筋絡抽縮等涉及醫療效能內容,應以藥品管理;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本國已核發該類品藥品許可證(衛署藥製字第056644號),亦應以藥品管理,有彰化縣衛生局105年2月3日訪談紀錄1份在卷可憑,則附表編號1、2所示藥品既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自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然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且未經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銷燬處分,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附表:
┌──┬───────────┬─────────┐│編號│藥品名稱│數量│├──┼───────────┼─────────┤│1│ 黃道益 活絡油│1罐│├──┼───────────┼─────────┤│2│曼秀雷敦AD止癢消炎乳膏│1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