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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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國字第3號原告 林佑輿 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同證券期貨局)法定代理人 王詠心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1年至96年陸續買進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之股票1970張,亦代家人分別買進191張、134張、77張東雲公司股票,詎料東雲公司於96年8月2日股票無預警下市,原告來不及脫售股份,致資金均被套牢迄今已逾9年。於105年間原告得知東雲公司係因證券期貨局下令下市(櫃),致被告股份遭套牢,東雲公司現已遭法拍,將於106年2月28日關廠,原告投資勢必血本無歸,然投資人保護法已於92年1月1日實施,證券期貨局在96年下令東雲公司下市(櫃)時,竟無視上開法律之存在,未有保護投資大眾之措施,無審慎評估,貿然下令使東雲公司股票下市(櫃),造成原告持股遭套牢,喪失自由買賣之權利與機會長達9年,損失慘重。本件並非原告投資失利,實係因證券期貨局要求東雲公司下市(櫃),造成實際仍有正常營運之東雲公司,所屬股票卻無法自由轉讓之局面,使原告投入之資金,9年多來均無法拿回,故證券期貨局上開行為違反投資人保護法之立法意旨,屬不法行為,其枉顧眾多投資者利益,明知無保護措施,貿然令東雲公司股東下市(櫃),致原告持有之股票全數遭套牢,應有故意。 爰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起訴請求證券期貨局負賠償責任。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國家賠償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同證券期貨局),於民國49年9月1日設置,原名為「證券管理委員會」,隸屬於經濟部,於70年7月1日改隸財政部,於93年7月1日改為「證券期貨局」,並改隸屬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復於101年7月1日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則原證券期貨局之賠償義務機關之地位,應由更名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承受之。又查被告為公法人,其公務所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依上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林奕宏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