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董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841號),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董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董元於民國105年7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8樓住處內飲用米酒1瓶後,不顧公眾安危,未待體內酒精充分代謝,仍於翌(11)日上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42分許,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50.3公里(三鶯入口)處,為警攔檢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董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30至33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稽(偵卷第11、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一天在家裡喝一點酒,隔天醒來上班時被抓,很難期待被告知道自己的酒測值超標云云。查被告於105年7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住處內飲用米酒1瓶後,於翌(11)日上午5時15分許駕車上路,此為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飲用酒類並非少量,且僅休息數小時即駕車上路,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係因行車不穩而遭員警攔查(偵卷第9頁),顯見被告駕車當時對於體內酒精尚未充分代謝,進而影響自身行車控制能力乙節有所認知,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應有認識,且不違反其本意。是縱被告未於酒測當日飲酒,然仍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故意,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尚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4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之標準下,竟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而5度再犯本件,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性較高,同時考量被告從事粗工,需扶養母親及兩名就讀小學之子女,其家庭經濟狀況較為弱勢,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目前有至精神科就診,尋求醫療協助其酒癮之態度(本院卷第37、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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