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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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3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炎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炎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肆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並補充說明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95年度撤緩字第170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應予更正並補述為:「以95年度撤緩字第170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合議庭以95年度簡上字第36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嗣前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2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3月、2月,前二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後二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合議庭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2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1公克)」,應予更正並補述為:「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1655公克,驗餘淨重0.1643公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見毒偵卷第3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因悉上情」。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應補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為證據。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應補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528號鑑驗書」為證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李炎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暨如上補充之各該施用毒品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見悔悟,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仍欠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894號被告李炎時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炎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38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嗣經同法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170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7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9樓之2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區○○○道與新五路匝道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1公克)。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炎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檢察官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