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立源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驗餘淨重零點肆柒柒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立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5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第41號、第42號、第43號、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0034公克、0.4742公克,合計0.4776公克,含包裝袋2只),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105年7月1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以,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第41號、第42號、第43號、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無訛。而被告於上開案件中所扣得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海洛因成分(總驗餘淨重0.4776公克,含包裝袋2只),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50100274號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13號卷第22頁),是上揭扣案物為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共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上開同條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海洛因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