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325號抗告人乙○○
甲○○○相對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87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亦為同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另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法院經審核後予以准許,即與法律規定相符,而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陳稱其等並未簽發本件本票,應係他人所偽造,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然依其所述,應係就相對人得否享有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依上開說明,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故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蘇姿月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