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68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告 陳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2月4日分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410萬元及414萬元,皆約定自84年12月4日起至91年12月4日止,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並簽立借據兩紙及授信約定書乙紙交予原告,並於91年10月14日簽立借據條款變更契約兩紙,將還款期間由原自84年12月4日起至91年12月4日止,變更為自84年12月4日起至104年12月4日止。詎料,被告於95年10月4日起即未依約償還,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處分擔保品後,計尚欠債權本金1,011,427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有附呈之借據兩紙、授信約定書乙紙、借據條款變更契約兩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因被告未依約付款,雖經催討亦無結果,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請求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427元及自9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4%計付之利息,暨自9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契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經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借款,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崇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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