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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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20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甲○○所受傷害補充「左手肘」1項,並補充「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告訴人甲○○行經上開路口亦未留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橫越馬路所導致,被告與告訴人均有過失,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情節,以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素行良好、無前科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疏忽,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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