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7號聲請人 許光輝 代理人 楊明翰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119號暨101年度司執字第2274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昌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飛公司)及債務人 紀鎮 躍間調查財產事件(98年度司執清字第23119號、101年度司執清字第22742號),由鈞院清股司法事務官胡美嬌辦理。因聲請人本於民國101年2月13日遞狀聲請調查債務人財產,司法事務官胡美嬌未經聲請人同意,越權於同年3月12日查封債務人 紀鎮躍 所有股份(僅為小部分財產),卻將此應秘密事項通知債務人昌飛公司,且不具原因拒絕辦理聲請人之調查事件。聲請人為保全債權執行之權利,於同年3月20日補狀聲請強制執行,然而司法事務官胡美嬌此洩漏公務秘密行為,已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於101年3月16日始知悉上情,爰依法聲請鈞院裁定司法事務官胡美嬌予以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且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以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司法事務官如辦理強制執行事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自得向所屬法院聲請迴避。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係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另前開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仍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其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74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民事聲請調查債務人財產狀」(狀載撰狀日期101年2月10日,本院收文日期101年2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清股司法事務官胡美嬌於101年3月12日所核發中院彥民執101司執清字第22742號執行命令、聲請人於101年3月20日提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補狀)等影本」為憑。
(二)惟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2274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得知聲請人確於101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調查債務人財產狀」,聲請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調查債務人昌飛公司及紀鎮躍之財產狀況,聲請人並於該「民事聲請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提及債務人紀鎮躍有登記投資昌飛公司持股半數一節,另提出本院98年7月30日中院彥民執98司執清字第23119號債權憑證為據;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清股司法事務官胡美嬌逕於101年3月12日核發中院彥民執101司執清字第22742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紀鎮躍在昌飛公司之股份,於其持有股份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它處分,並禁止昌飛公司就債務人紀鎮躍上開股份為移轉或其它處分;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扣押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故本院民事執行處清股司法事務官胡美嬌將上開扣押命令依法送達昌飛公司,係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為,尚難謂有何洩漏公務秘密可言,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又上開扣押命令之內容,固不在聲請人原本所提出之「民事聲請調查債務人財產狀」聲請範圍內,然其執行目的無非為求聲請人債權之保全與實現,是否得謂顯有偏頗債務人紀鎮躍及昌飛公司之情形,亦有疑問。嗣聲請人於101年3月20日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補狀)」,再度聲請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查債務人全部銀行帳戶,並速辦查封債務人對該等銀行之存款債權,且請求就債務人之特定動產及不動產(含前揭債務人 紀鎮耀 所有之昌飛公司股份)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清股司法事務官胡美嬌即依聲請人所提供債務人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分別向勞工保險局查債務人之投保資料、向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債務人之證券投資資料、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債務人之存款資料後,並依查詢所獲資料,分別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請求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查債務人全部銀行帳戶部分,並未據聲請人提供相關證據或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僅空泛請求法院逕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查債務人全部銀行帳戶以便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清股司法事務官胡美嬌因認其情形與未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同,顯違反債權人協力義務,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應不准許辦理(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4號參照),故於101年3月30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2742號裁定駁回債權人即本件聲請人關於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查債務人全部銀行帳戶部分之聲請。
(三)觀諸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74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上開執行過程,本院民事執行處清股司法事務官胡美嬌固先於101年3月12日逕行核發中院彥民執101司執清字第22742號執行命令,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將該扣押命令送達昌飛公司,然聲請人旋於101年3月20日遞狀補正聲請對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清股司法事務官亦立即依聲請人之聲請分別向勞工保險局查債務人之投保資料、向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債務人之證券投資資料、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債務人之存款資料,並依查詢所獲資料,分別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以101年3月30日101年度司執字第22742號裁定內具體敘明駁回聲請人關於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查債務人全部銀行帳戶部分聲請之理由,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4號為據,故聲請意旨所指本件司法事務官不具原因拒絕辦理聲請人之調查事件云云,顯屬誤會。再衡諸上開執行過程,均係司法事務官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本其職權及其法律上之確信所為之判斷,縱聲請人認為司法事務官對於本件強制執行之指揮欠當,要與本件執行之司法事務官是否即有偏頗之虞尚屬有間(前揭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況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則聲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強制執行之命令縱有不同意見,亦非不得循上開途徑救濟之。基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本件司法事務官胡美嬌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予迴避,尚難認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胡美嬌對於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則聲請人所指胡美嬌司法事務官於執行本件強制執行職務時有偏頗之虞,難認非屬其個人主觀揣測之詞,客觀情狀上並無足疑胡美嬌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不公平之虞,亦即客觀上並無應予迴避之原因事實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本件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迴避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黃裕仁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