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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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615號聲請人甲○○
之1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肆張(存單號碼KB0000000之九、KB0000000、KB000000
0、KB0000000號)、壹拾萬元貳張(存單號碼KB一○六一五九之三、KB一○六一六○之七號),合計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前遵本院民國96年度雄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4張(存單號碼KB0000000-0、KB0000000、KB0000000、KB0000000號),100,000元2張(存單號碼:KB000000-0、KB000000-0號),合計4,200,000元為擔保,而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8290號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提存物將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8290號提存書及96年度雄聲字第19
6號民事裁定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存字第8290號提存卷宗查證屬實,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謝宗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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