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29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松山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58
8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惠娟書記官林世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判決主文:陳松山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松山與 陳清輝 係朋友關係。詎其竟基於借貸金錢予他人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20日某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之陳清輝住處,乘陳清輝急需用錢之際,而貸與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陳清輝,約定每30日為1期,每期收取利息1000元(換算年息為120%),並要求陳清輝簽立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予其收執。嗣於100年3月20日,陳清輝未能依約支付本金及每期利息1000元,總計已積欠陳松山本金及利息共1萬3000元,陳清輝遂向陳松山表示欲再借款2000元,經陳松山允諾後,再貸與款項2000元予陳清輝,同時並要求陳清輝另簽立面額1萬5000元之本票1紙(票號NO
333929,其中1萬元為前次借款之本金,3000元為前期借款之利息),且要求陳清輝回填發票日期為99年11月20日,陳清輝乃依陳松山指示簽發前開票面金額1萬5000元之本票後,將該本票交予陳松山收執,陳松山則將陳清輝所簽發之面額1萬元之本票撕毀,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因陳清輝無力償還本金及利息,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世佳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