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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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111號聲請人丁○○
樓被繼承人丙○○被繼承人乙○○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丙○○、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為被繼承人丙○○(男性,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性,民國00年0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未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丙○○(男性,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2年8月2日死亡,乙○○(女性,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5年12月18日死亡,與聲請人均為座落屏東縣○○鄉○○段368之8、368之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然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9條之規定,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謄本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繼字第1288、1319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核屬相符,堪信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丙○○、乙○○之繼承人均已具狀拋棄繼承,本無義務就被繼承人丙○○、乙○○之遺產再為管理,且堪認丙○○、乙○○之繼承人確均已拋棄繼承權,亦未於丙○○、乙○○死亡後1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指定丙○○、乙○○之遺產管理人,當屬有據。
四、又查,丙○○、乙○○之姻親甲○○雖無繼承權,然有相當之社會經歷,非但為丙○○、乙○○之姻親,衡情其對丙○○、乙○○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應均較他人為知悉,且對於丙○○、乙○○遺產之管理應將會善盡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義務,故由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既符合社會期待,又屬公平。參以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其於文到5日內陳報學經歷及有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一節,經其本人陳明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此有民事陳報狀1件附卷可稽。從而,本院為利於管理及處理丙○○、乙○○後續之遺產及債務問題, 爰依 聲請人之聲請選任甲○○(女性,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丙○○、乙○○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