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2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關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同日晚間9時15分許」、第6行「...,而為警攔檢時...」補充為「...,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349.7公里處為警攔檢時...」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1年度雄交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並於91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其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