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九號
上訴人乙○○男
甲○○男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溫欽彥 律師
羅秉成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認上訴人等牽連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私行拘禁罪刑,並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依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因其舊識之乙○○為 許美新 拖欠債務,未得受償……二人乃基於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二人遂決定由 周某 出面鳩集與許美新互不認識者以綁架方式逼迫許美新償還部分欠款……即由甲○○指使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綽號〝 阿成 〞〝 老昌 〞及 細漢 等不詳姓名成年人……將許美新押往台北市○○區○○街○○○號五樓……將許美新綑綁在椅子上……其間〝阿成〞等人多次以鐵尺等毆打許美新致其全身多處瘀傷……」,苟上訴人等以私禁被害人以求討債之共謀犯意聯絡,未必然有另行傷害之犯意聯絡,且〝阿成〞者七名成年人係由甲○○出面鳩集,乙○○根本未參與,對傷害部分能否均以共犯論處,已不無研求之餘地。㈡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將卷宗內乙○○之警訊、偵、審筆錄,甲○○在第一審筆錄,證人 陳英舜黃憲明 之證言,向上訴人等宣讀或告以要旨,即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遽採為斷罪之資料,其判決亦屬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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