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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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金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YANGMARYJANEBELOTINDOS選任辯護人 楊國弘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中文姓名: 楊貝柔 ,下稱楊貝柔)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4年6月間起,在其以「IndayGamay」、「JamitchMMoresca」等暱稱之臉書社群網頁,刊登如附表一「本金」、「7日含利息共計」、「7日扣除額」、「7日含利息實得金額」欄所示利息計算方式之投資方案(分「菲幣」、「新臺幣」2種),即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後,7日後可取得扣除本金及扣除額後之利息,每月可取得4次,於第4次時連同本金返還(月息如以每月28日計算,為170%以上,詳如附表一所載),參與者需將款項匯入楊貝柔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楊貝柔以此方式向其臉書友人,及經由其臉書友人輾轉向菲律賓籍來臺工作或移居之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款項,嗣有附表二所示之甲○○○○○○○○○○○(中文名: 法蘭斯 ,編號38,下稱法蘭斯)、乙○○○○○○(中文名: 拉莫斯 ,編號23,下稱拉莫斯)等人分別匯款至楊貝柔上揭郵局帳戶,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27萬8,725元,楊貝柔並依約給付利息至104年12月中旬左右,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嗣因參與投資人數逐漸減少,楊貝柔未能再支付利息予法蘭斯、拉莫斯,經法蘭斯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蘭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拉莫斯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貝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原審卷二第155至156頁,本院卷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法蘭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拉莫斯於偵訊時之指述相符(偵字第18064號卷第6、38至41頁,偵緝字第371號卷第40至41、50、53至54、78至80頁),並有告訴人法蘭斯、拉莫斯提出之被告聯絡方式及臉書上有關投資訊息之截圖各1份(偵字第18064號卷第48至57、58至75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證據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至於公訴意旨雖指本案投資方案,另有1種5日計息之方案,但考以偵查卷內所示被告在社群網頁刊登之投資方案,是以7日計息(偵字第18064號卷第49、62頁),被告亦供稱:最初是說5天後可以拿到獲利,之後在同一個群組內我改變規則,改為7天;卷內的都是7天可以獲利的群組等語(偵緝字第371號卷第79頁),爰依上開事證,認定本案係以7日計算之投資方案,併此敘明。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有明文規定,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又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上開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月息如以每月28日計算,高達百分之170以上,致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參與投資。上開投資報酬率遠高於銀行利率,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從而,被告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投資款項,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屬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行為無訛,其有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以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與刑之減輕: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本件被告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觀諸本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㈠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㈡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而因被告違法吸金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27萬8,725元,未達1億元,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論處。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
應論以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㈢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反覆所為前揭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行為,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吸收資金行為,乃集合犯,應包括以一罪論。
㈣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收受存款之規模有重大、輕微之別,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自各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最低刑度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上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犯行,固非可取,應予非難,然考量所吸收資金合計僅為27萬8,725元,與吸金案件常見動輒數千萬元甚至上億元相比,犯罪規模、情節自有不同,且本案僅有2位被害人提出告訴,綜合上開犯罪之情狀,若對被告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㈠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104年12月1日、8日分別收取告訴人拉莫斯、法蘭斯之投資款1萬4,180元、2萬8,360元後,曾分別給付2位告訴人利息7,000元、1萬2,000元(詳如後述),其後,被告固未再給付利息,且於案發後未與2位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但上開給付利息事實涉及其犯罪所生損害、其保有財物之範圍,原審於量刑時未予審酌,即欠允洽;加以本案吸收資金27萬8,725元中,除上開2位告訴人外,其他被害人並未提出告訴,綜合此等犯罪情狀,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尚嫌過重,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是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顯不相
當高利,鼓吹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加入其所刊登之投資方案,犯罪期間持續約半年,吸收資金金額達27萬8,725元,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而其犯罪後,附表二所示之人中有編號38、23之法蘭斯、拉莫斯提出告訴,其未與告訴人法蘭斯及拉莫斯達成民事和解,惟曾分別給付2位告訴人利息1萬2,000元、7,000元,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偵字第18064號卷第5頁),自陳職業為打掃工作,月薪1萬多元(本院卷第148頁),以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雖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然係因依親而獲准入境居留,且其目前在國內有生育2名未成年子女,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戶口名簿各1紙在卷可憑(偵字第18064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176至177頁),則被告入境我國既有正當事由,為免影響被告之家庭團聚權,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生效。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
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雖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
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前所述,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故而,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實際收受資金27萬8,725元,扣除已返還部分。
㈣經查:
⒈告訴人法蘭斯(附表二編號38)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
於104年12月18日收到對方寄給我1萬2,000元;我匯款之後拿過1次利潤,1個單位拿9,000元菲幣大約6,000元新臺幣,我2個單位,拿1萬2,000元的利潤等語(偵字第18064號卷第6、39頁),可見告訴人法蘭斯於投資2萬8,360元後,有向被告取得1萬2,000元利息。
⒉告訴人拉莫斯(附表二編號23)於偵查中已陳明:我拿過1
次利息,金額大約6,000元至7,000元之間等語(偵字第18064號卷第40頁)。參以被告於本院自稱有於104年12月匯錢給告訴人拉莫斯(本院卷第65頁),而其所提出匯款予告訴人拉莫斯指定帳戶之資料上,亦顯示有於104年12月5日匯款1萬元菲幣之事實(本院卷第156頁),再佐以辯護人當庭表示:1萬元菲幣相當於新臺幣7,000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138頁),可見告訴人拉莫斯上開偵查所述,與被告於本院提出之上揭匯款資料,乃同一件事。從而,堪認告訴人拉莫斯於投資1萬4,180元後,曾向被告取得利息,至於利息之金額,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為7,000元。
⒊至於被告於本院稱其上揭給付告訴人拉莫斯之款項為「還
他一半投資款」云云(本院卷第65、137至138頁)。然查,本件告訴人拉莫斯係於104年12月1日投資1萬4,180元,此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於數日後匯給告訴人之款項,顯然是「給付利息」,而非「還投資款」甚明。況且,被告於106年5月16日檢察官偵訊中,曾表示已承諾告訴人拉莫斯要在1個月後還1萬4,000元(偵緝字第371號卷第50頁反面,惟嗣後未履行),更徵被告於本院所謂:已於104年12月還告訴人拉莫斯一半投資款云云,並非事實,併予敘明。
⒋綜上,被告已給付2位告訴人之利息合計1萬9,000元(計算式:12,000+7,000=19,000)。
㈤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5萬9,725元(計算式:27
8,725-19,000=259,725),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因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末查,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以高額利率為招攬,非法吸收資金,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而被告於本院雖稱:伊有於104年12月「還告訴人拉莫斯一半投資款」云云,然查,其於104年12月間支付告訴人拉莫斯之款項約7,000元,其實是「給付利息」而非「還投資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於犯罪後並未積極將投資款返還予2位告訴人。再酌以被告迄今未與2位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未曾獲2位告訴人之諒解,實難認被告於案發後有何積極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行為,故本案對其所宣告之刑不宜宣告緩刑,附予說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詎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違反銀行法犯意,自104年6月間開始,在其以「IndayGamay」、「JamitchMMoresca」等暱稱之臉書社群網頁,刊登如前揭所示投資方案,而其投資方案有2種,分為5日及7日,均以1個月為單位,即投資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後,5日或7日後之翌日,可取得扣除本金及扣除額後之利息,每月可取得4次,於第4次時連同本金返還,參與者需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以此方式向其臉書友人,及經由其臉書友人輾轉向菲律賓籍來臺工作或移居之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款項,約300人(扣除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匯款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被告並依約給付利息,因認被告此部分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涉犯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認投資而匯入被告郵局帳戶款項者有約300人(扣
除附表二所示之人),惟此部分未見檢察官提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亦無任何證據佐證有約300人(扣除附表二所示之人)參與前揭投資方案,自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59條、第38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士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林柏泓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菲幣:PESO項次本金(元)A7日含利息共計(元)B7日扣除額(元)C7日含利息實得金額(元)D=B-C28日含利息實得金額(元)E=A+(D-A)×4月利率(以28日計)11,0001,50001,5003,000200.00%22,0003,0001502,8505,400170.00%33,0004,5001504,3508,400180.00%44,0006,0001505,85011,400185.00%55,0007,5002007,30014,200184.00%66,0009,0002008,80017,200186.67%77,00010,50020010,30020,200188.57%88,00012,00020011,80023,200190.00%99,00013,50020013,30026,200191.11%1010,00015,00025014,75029,000190.00%1111,00016,50025016,25032,000190.91%1212,00018,00025017,75035,000191.67%1313,00019,50025019,25038,000192.31%1414,00021,00025020,75041,000192.86%1515,00022,50030022,20043,800192.00%1616,00024,00030023,70046,800192.50%1717,00025,50030025,20049,800192.94%1818,00027,00030026,70052,800193.33%1919,00028,50030028,70055,800193.68%2020,00030,00030029,70058,800194.00%新臺幣:NT項次本金(元)A7日含利息共計(元)B7日扣除額(元)C7日含利息實得金額(元)D=B-C28日含利息實得金額(元)E=A+(D-A)×4月利率(以28日計)17101,06001,0602,110197.18%21,4202,1301002,0303,860171.83%32,1303,1901003,0905,970180.28%42,8404,2601004,1608,120185.92%53,5405,3201405,18010,100185.31%64,2556,3801406,24012,195186.60%74,9607,440140730014,320188.71%85,6708,510140837016,470190.48%96,3809,5701409,43018,580191.22%107,10010,64018010,46020,540189.30%117,80011,70018011,52022,680190.77%128,51012,76018012,58024,790191.30%139,22013,83018013,65026,940192.19%149,93014,89018014,71029,050192.55%1510,64015,96021015,74031,080192.11%1611,35017,02021016,81033,190192.42%1712,06018,08021017,87035,300192.70%1812,76019,15021018,94037,480193.73%1913,48020,21021020,00039,560193.47%2014,18021,28021021,07041,740194.36%附表二: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投資款項編號存款人交易方式交易日期金額(新臺幣)相關證據備註1不詳人士無摺存款104年11月5日上午9時13分1,420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一第42頁)2.郵局存款單(原審卷二第21頁)2不詳人士無摺存款104年11月10日下午2時1分3,540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一第42頁)2.郵局存款單(原審卷二第21頁)3不詳人士無摺存款104年11月11日下午1時20分2,130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一第42頁)2.郵局存款單(原審卷二第21頁)4不詳人士無摺存款104年11月12日上午10時7分2,130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一第42頁)2.郵局存款單(原審卷二第23頁)5不詳人士無摺存款104年11月12日上午10時35分1,420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一第42頁)2.郵局存款單(原審卷二第23頁)6不詳人士無摺存款104年11月12日下午1時44分1,420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一第42頁)2.郵局存款單(原審卷二第23頁)7不詳人士無摺存款104年11月12日下午4時58分1,420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一第42頁)2.郵局存款單(原審卷二第25頁)8不詳人士無摺存款104年11月14日上午10時22分14,180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一第42頁)2.郵局存款單(原審卷二第25頁)9不詳人士無摺存款104年11月14日上午10時23分9,220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一第42頁)2.郵局存款單(原審卷二第25頁)10不詳人士無摺存款104年11月16日上午8時16分3,540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一第42頁)2.郵局存款單(原審卷二第27頁)11不詳人士無摺存款104年11月16日下午4時57分2,130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一第42頁)2.郵局存款單(原審卷二第27頁)12不詳人士無摺存款104年11月20日上午9時28分7,100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一第42頁)2.郵局存款單(原審卷二第27頁)13不詳人士無摺存款104年11月20日上午9時28分5,670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一第42頁)2.郵局存款單(原審卷二第29頁)14不詳人士無摺存款104年11月23日上午11時53分9,930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一第42頁)2.郵局存款單(原審卷二第29頁)15電話申登資料為「CUDOJOSEFINAMIRANDA」之不詳人士無摺存款104年11月23日下午12時39分3,540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一第42頁)2.郵局存款單(0000000000)(原審卷二第29頁)3.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原審卷二第87頁)16電話申登資料為「CARAGMARYANNPANARES( 玖安 )」之不詳人士無摺存款104年11月23日下午2時23分4,960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一第42頁)2.郵局存款單(0000000000)(原審卷二第31頁)3.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原審卷二第83頁)17不詳人士無摺存款104年11月25日下午1時21分4,960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一第42頁)2.郵局存款單(原審卷二第31頁)18帳戶名稱為「 吳俊明 」之不詳人士跨行轉入104年11月25日下午4時6分9,930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一第42頁)2.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原審卷二第103頁)轉出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19帳戶名稱為「 楊慧莉 」之不詳人士卡機轉帳104年11月27日晚間8時12分5,670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一第42頁)2.郵局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原審卷二第91頁)轉出帳號0000000000000020匯款名稱為「JAYMOU」之不詳人士無摺存款104年11月28日上午8時27分7,100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一第42頁)2.郵局存款單(原審卷二第31頁)21不詳人士無摺存款104年11月30日上午8時41分3,540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一第42頁)2.郵局存款單(原審卷二第33頁)22匯款名稱為「 陳美玲 」之不詳人士無摺存款104年11月30日下午12時18分5,670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一第42頁)2.郵局存款單(0000000000)(原審卷二第33頁)3.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原審卷二第79頁)23告訴人拉莫斯無摺存款104年12月1日下午1時39分14,180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18064號卷第10頁)2.郵局無摺存款人收執聯(偵字第18064號卷第12頁)3.郵局存款單(原審卷二第33頁)24不詳人士無摺存款104年12月1日下午1時57分2,130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18064號卷第10頁)2.郵局存款單(原審卷二第35頁)25電話申登資料為「CARAGMARYANNPANARES(玖安)」之不詳人士無摺存款104年12月1日下午4時9分4,960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18064號卷第10頁)2.郵局存款單(0000000000)(原審卷二第35頁)3.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原審卷二第83頁)26電話申登資料為「ASIDERAMAELLENESAMSON」之不詳人士無摺存款104年12月1日晚間7時32分2,840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18064號卷第10頁)2.郵局存款單(0000000000)(原審卷二第35頁)3.遠傳資料查詢(原審卷二第69頁)27不詳人士無摺存款104年12月2日上午11時25分14,180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18064號卷第10頁)2.郵局存款單(原審卷二第37頁)28不詳人士無摺存款104年12月2日上午11時42分7,100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18064號卷第10頁)2.郵局存款單(見金訴字卷二第37頁)29不詳人士無摺存款104年12月2日下午1時37分4,960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18064號卷第10頁)2.郵局存款單(原審卷二第37頁)30帳戶名稱為「吳俊明」之不詳人士跨行轉入104年12月2日9,930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18064號卷第10頁)2.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原審卷二第103頁)轉出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31不詳人士無摺存款104年12月3日上午8時52分710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18064號卷第10頁)2.郵局存款單(原審卷二第39頁)32匯款名稱為JANE」之詳人士無摺存款104年12月3日上午10時20分2,130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18064號卷第10頁)2.郵局存款單(0000000000)(原審卷二第39頁)3.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原審卷二第63頁)33不詳人士無摺存款104年12月3日上午11時2分1,420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18064號卷第10頁)2.郵局存款單(原審卷二第39頁)34不詳人士無摺存款104年12月4日中午12時3,540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18064號卷第10頁)2.郵局存款單(原審卷二第41頁)35帳戶名稱為「 黃志榮 」之不詳人士轉存簿104年12月5日7,100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18064號卷第10頁)2.郵局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原審卷二第93頁)轉出帳號0000000000000036不詳人士無摺存款104年12月7日上午10時17分9,930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18064號卷第10頁)2.郵局存款單(原審卷二第41頁)37不詳人士無摺存款104年12月8日上午11時37分14,180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18064號卷第10頁)2.郵局存款單(原審卷二第41頁)38告訴人法蘭斯入戶匯款104年12月8日28,360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18064號卷第10頁)2.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8064號卷第12頁)39不詳人士無摺存款104年12月8日下午3時10分1,420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18064號卷第10頁)2.郵局存款單(原審卷二第43頁)40不詳人士無摺存款104年12月9日上午8時2分6,380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18064號卷第10頁)2.郵局存款單(原審卷二第43頁)41不詳人士無摺存款104年12月9日中午12時13分1,420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18064號卷第10頁)2.郵局存款單(原審卷二第43頁)42帳戶名稱為「吳俊明」之不詳人士跨行轉入104年12月9日7,100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18064號卷第10頁)2.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原審卷二第103頁)轉出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43不詳人士無摺存款104年12月9日下午1時35分2,130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18064號卷第10頁)2.郵局存款單(原審卷二第45頁)44不詳人士無摺存款104年12月10日上午8時53分7,100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18064號卷第10頁)2.郵局存款單(原審卷二第45頁)45不詳人士無摺存款104年12月10日中午12時29分1,420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18064號卷第10頁)2.郵局存款單(原審卷二第45頁)46不詳人士無摺存款104年12月10日上午9時39分1,420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18064號卷第10頁)2.郵局存款單(原審卷二第47頁)47帳戶名稱為「 吉娜 」之不詳人士跨行轉入104年12月14日2,130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18064號卷第11頁)2.郵局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原審卷二第95頁)轉出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48不詳人士無摺存款104年12月14日下午5時21分1,420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18064號卷第10頁)2.郵局存款單(原審卷二第47頁)49不詳人士無摺存款104年12月15日上午9時5分4,255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18064號卷第10頁)2.郵局存款單(原審卷二第47頁)50不詳人士無摺存款104年12月15日上午10時47分2,840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18064號卷第10頁)2.郵局存款單(原審卷二第49頁)51不詳人士無摺存款104年12月16日中午12時26分1,4201.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18064號卷第10頁)2.郵局存款單(原審卷二第49頁)款項合計:27萬8,7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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